津人常〔2017〕8号
津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7年3月15日津市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津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质量,增强会议实效,促进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列席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会议材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发出预告通知,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一般不临时召集或增开,确有需要临时召集或增开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预告通知后,应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必要的学习、调查和审议准备。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或根据需要,应围绕会议议题于会前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调查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的,应当于会前向常委会主任请假,并向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备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审议发言等履职情况,实行通报制度。
第七条 下列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常委会每次安排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联络委主任、参与审议议题调研的人大代表、上级及本市部分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病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报经常委会主任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主要有: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人事任免和补选案、质询案、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案、罢免案等。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先交法制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格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除人事任免案外)。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提议案的领衔人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并向常委会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持人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后暂时休会,临时召开主任会议决定。确需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常委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
(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九)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工程和重大产业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及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以及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耕地保护情况;
(七)特大自然灾害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八)农业、农村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一)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质询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审议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备案,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财政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未纳入年度公共财政预算100万元以上的支出、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重大融资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土地出让金等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市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
(五)市域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布局调整;
(六)市级以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保护情况;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修改;
(八)镇、街道行政区域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九)地名变更、市区道路名称的命名和变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十一)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生态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核准),以及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燃气等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十二)审判、检察、行政监察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的重大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和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按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司法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备案和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或备案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须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本议事规则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表决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以及形成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应经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常委会报告、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不备案的,将实行责任追究,同时由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备案。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申请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依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按时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常委会文件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下半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委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整改情况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对财政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它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委会每年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相关工作进行具体评价(议),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执法检查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进行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津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告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工作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拟询问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并转交受询问单位。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章 人事任免、辞职、补选
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事任免、辞职、补选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按照《津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司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司法监督按照《津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力戒空话套话。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和宣读专题调查报告的时间不受此限。
第五十五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办公室记录整理存档,必要时编印会议简报。发言人有权审阅自己的发言记录,如发现所记的内容与发言有出入的,应当校正。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或其他表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四章 公布与执行
第六十条 常委会对以下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委会网站、政府网站、市主要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向人大代表通报:
(一)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
(二)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
(五)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财政决算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的情况,以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人事任免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分别书面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确需延期报告的,要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常委会形成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反馈办理情况。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还应印发参加执法检查的市人大代表。
常委会授权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情况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执行常委会决议和决定等工作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及时报告市委。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再次向常委会报告该项工作。
常委会会议每年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和批评意见情况的报告,并选择部分重点建议就办理情况进行票决,票决未通过的,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办理,直到办理情况得到常委会会议票决通过为止。
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的议案,常委会会议定期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按照办理期限提交代表大会进行票决。
常委会会议每年年底对政府部门的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报告市委,并作为来年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评议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授权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意见作个别文字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 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对本规则进行解释,如需要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联络委员会。
津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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